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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定受贿罪成立,经陈律师辩护二审发回重审,最终检
来源: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作者:沈阳律师时间:2019-02-21 16:23:41
虽说当今是法制社会,但违法犯罪现象仍频频出现。犯罪受罚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可法律毕竟不是照妖镜使无辜之人受罚的案件也不在少数,那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让有罪之人获较轻处罚、无罪之人免受处罚即是律师的工作重点。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仅因证人证言一审被判有罪,下面我们来看陈晓宇律师如何帮助当事人成功翻案。
【基本案情】
案由 受贿罪
公诉机关 辽宁省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甲某
辩护人 陈晓宇,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首先,2012年8月某一天午饭时,乙某与丙某商定,由甲某帮丙某办“省劳积”,费用为16000元。2012年12月下旬丙某发现自己与去年一样是监狱劳积不是省劳积,遂找乙某要求退还16000元,遭到乙某拒绝。之后丙某将情况反映给甲某,甲某责令乙某退钱给丙某,后找丙某协商还钱办法,此时,16000元还在乙某手里;最后,乙某以跟丙某协调好了先办监狱劳积,再给丙某换个分监区为名送给甲某10000元钱,丁某佐证。
【审理结果】
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辽宁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甲某的起诉。
【律师解析】
陈晓宇律师认为:
1、本案难点及关键点在于:乙某、丁某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一审判决中能够与甲某直接关联的所谓犯罪证据只有两项,一是证人乙某的证言,二是证人丁某的佐证。且不说仅凭这两份证据定罪是否确实充分,就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存在问题,根本不足以支撑定罪。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2.1、一审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乙某和丁某的证言皆指证和佐证:乙某将16000元中的送10000元送给被告甲某的时间是2012年11月。这显然与2012年12月下旬16000元还握在乙某手里的确凿结论相矛盾。乙某 、丁某证言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2、丁某证言的内容都是听乙某说的,本质上与乙某的证言无异,一审系以缺乏证据效力的孤证定案。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坚持“孤证不能定案原则”,若要仅凭"孤证定案"必须三思而行。
2.3、本案的证人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主要证人乙某、丁某、丙某都是犯过抢劫、强奸、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是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犯。其证言的可信度非常低。更何况他们与被其指证的被告人又是被监管者与监管者的关系,这些重刑犯在被长期监管的过程中,对监管者产生积怨,进而寻机报复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对指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证据必须严格审查,努力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最低也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足以形成内心确信。
【本案结语】
纵观本案,在乙某骗取丙某钱财发生发展的始终,看不出被告人甲某有任何违法之处。甲某在得知乙某骗丙某的钱后,当即严正指出丙某自身的错误;并找到乙某批评并责令其赶快将钱退给丙某。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甲某犯受贿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亦远不足以形成内心确信,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经过陈晓宇律师对案卷的仔细研读及对证据的详细分析,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最终检察院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