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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宇律师成功使抢劫罪被告人获判缓刑

来源: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作者:沈阳律师时间:2019-02-21 16:23:18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犯罪率也在逐步下降,而一旦涉嫌刑事犯罪时请对律师辩护是非常重要的,本案的当事人甲某被指控犯抢劫罪,通过陈晓军律师对案卷的反复研读及调查取证工作的开展,最终帮被告人甲某争取从轻处罚获判缓刑,下面我们来看看本案的详细情况。

 

【基本案情】

案由  抢劫罪

公诉机关  沈阳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甲某,男,汉族。

辩护人  陈晓宇,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乙某,男,汉族。

案情概述:

2009年7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甲某、乙某酒后在辽宁省某市某小区门前,因乘坐出租车问题与被害人丙某发生口角,遂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丙某并抢走其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1部。经某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抢财物价值736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乙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案是偶发事件与其它有预谋而进行抢劫的案件不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解析】

黄晓宇律师认为:

1、本案难点及关键点在于:被告人甲某在本案中是否参与抢劫手机?证人戊某、己某的证言,被告和乙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不但其自身相互矛盾,而且相互之间也存在矛盾。

在针对指控被告人甲某实施抢劫行为的证据之中,被告人乙某的供述、证人戊某的证言之间有诸多的矛盾存在,对此检方并不能予以合理排除,被害人丙某在当时的环境下亦未能明确辨认出实施抢取手机的具体人员是谁,其只是采用应该、可能等不确定性词语予以陈述。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2.1、本案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的供述,不可谓不多,但几乎是在毫无事实根据基础上做出的,缺乏理性和客观,其可信性值得怀疑。而且多是捕风捉影,充满猜疑和推测,甚至无中生有、随意编造。且这些证言作为控诉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杨某有抢劫的动机和目的。

2.1、被告人甲某并不具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此案为偶发事件。一方面,被告人甲某家庭经济条件卓越,而与本案中涉罪物品估价仅为人民币736元,远不如被告人甲某本人使用的手机价值,于情于理皆无法说通。另一方面,从案件事实发生的现场来看,周围高楼耸立,现场前后皆是住有千户居民的繁华小区,并且,案发当时,围观人数众多,在此客观环境之下,更不具备实施抢劫的可能,当然也不可能产生实施抢劫的犯罪动机,因此本案并非事先有预谋的抢劫案件。

 

【本案结语】

鉴于此案件的偶发性质与其它有预谋而进行抢劫的案件不同,而被告人确有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取财行为,因此陈晓宇律师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且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最终法院采纳陈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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