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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申诉中律师的地位及诉讼权利
来源: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作者:沈阳律师时间:2016-04-19 17:40:54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申诉程序的修改,最大的变动莫过于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申诉事由,但这一立法变动似乎未能给代理刑事再审申诉的律师带来多大希望,“再审申诉难”的现状依旧没有改观。在笔者看来,导致这一现状的根源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申诉程序的定位不清晰,进而导致律师在申诉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无从保障。
一、律师在申诉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现行立法肯定“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但对于律师在刑事再审申诉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承担何种诉讼角色未予明确。在此前提下,律师在申诉中享有何种诉讼权利,开展哪些诉讼活动就无从谈起。
律师法律地位不明确根源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申诉程序定位不清晰。严格地讲,再审申诉虽然被纳入了刑事诉讼的视野,但其却不具备诉讼程序应有的架构和特征,如当事人的申诉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仅仅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只有检法机关经审查认定申诉符合再审条件才能顺利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当事人递交申诉材料、受理机关予以审查的运行模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复议色彩,对于再审启动与否受理机关有几乎不受制约的决定权,难以保障申诉人的正当权利,不符合正当程序应具备的公开性、参与性等基本特征。
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诉与社会监督如人民群众的来信,以及其他公民或机关、单位对诉讼工作提出的意见没什么区别,甚至不夸张地说,当事人的申诉在效力上还不及新闻媒体对生效裁判反映的意见。
申言之,现有再审申诉程序不具备诉讼程序的特质,申诉人难以获得相应的诉讼地位,在此情况下,作为申诉人的“代理人”的律师的法律地位也就无从谈起。
二、律师在申诉程序中的阅卷权、会见权无从保障
在实践中,申诉人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刑事再审申诉的情况比较普遍,但是律师在刑事再审申诉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可以开展的工作范围到目到为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这构成了申诉能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直接限制。
(一)刑事再审申诉中律师阅卷
现行立法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的九项申诉理由,分别为:(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仔细分析上述应当启动再审的申诉事由,不难发现第(二)、(三)、(五)、(六)、(七)、(八)项,只有通过阅卷才能发现,因为这六项均为与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有关的启动事由,可以说这几项构成了绝大多数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
然而,关于再审申诉中律师的阅卷权、以及阅卷的范围与方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配套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梳理现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阅卷有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摘抄或复制案卷材料。而此规定却无关刑事再审阅卷,唯一提到刑事再审阅卷的是最高法院的批复——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回复中指出:“当事人也可以查阅刑事案件的正卷。”但批复却没有提及刑事再审阅卷的方式。加之,《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律师查阅档案,应通过原案件承办人办理。卷内材料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结论性材料外,其他材料原则上不准摘抄和复制。”
这就导致再审申诉过程中,律师只能复制裁判文书,至于其他证据材料,法院根本不允许摘抄和复制,甚至连查阅也不允许。相信办理过再审申诉案件的律师都曾遇到过“提出阅卷申请后,仅得到一份裁判文书复印件的情景”。
仅凭一份裁判文书复印件,律师是如何也不能发现原审案件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立法设置的上述六项应当启动再审的事由也将被虚置。这样看来,能够实际起作用再审申诉事由仅剩下了三项,而律师掌握存在第(一)、(九)项事由的线索或材料又何尝容易。
(二)刑事再审申诉中律师会见在押罪犯
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法可依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对此均有规定。而一旦被告人从看守所被移送到监狱服刑,即由未决犯转换为已决犯,问题便出现了:此时,在押罪犯可以依法提出申诉,而对于代理申诉的律师能否会见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现行立法,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监狱法》均没有规定。即,再审申诉阶段律师如何会见服刑罪犯,在立法上是空白的。
有观点认为,司法部于2004年印发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依据为该规定第4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罪犯:(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咨询,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担任代理人的;(三)接受在押罪犯委托,代理调解、仲裁的;(四)其他需要会见在押罪犯的情形。显然,第(二)、(三)项与此问题无关,唯有第(一)项似乎与此关联。
但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第(一)项将时空范围限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即服刑罪犯成为另案的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阶段,以及针对服刑罪犯的再审程序启动后的诉讼阶段,并未将终审判决之后到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之前提出申诉的这一段时间纳入其中。况且,正如上文所言,从现行立法的设置看,刑事再审申诉不具备诉讼程序的特质。此外,本规定第四项所称的“其他需要会见在押罪犯的情形”,很明显,其解释权在监狱,而不在律师。可见,《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并未对刑事再审申诉中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上面的分析看,律师在代理刑事再审申诉过程中,基本的诉讼权利,如阅卷权、会见权都难以获得基本保障,也就无从发现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相应地在刑事再审申诉中所起的作用也就可想而知了。
注:再审申诉中律师阅卷,实为查阅案件档案,因为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案卷已归档保存。